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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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GIANGHIA(越南籍,中文姓名:胡嘉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8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HOGIANGHIA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二、被告HOGIANGHIA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足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均罪嫌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經通緝到案,且於113年8月9日訊問時表示目前居住處乃承租之房屋,又被告因連續三日曠職而經廢止其居留許可,現已為無合法居留我國權源之人,在我國無法合法從事工作賺取薪資,其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應在國外。又被告即將於113年8月29日由我國內政部移民署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一情,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1紙、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3年8月15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38258746號函文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目前在我國無一定之住居所、又為外國人即將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倘其出境後即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滯留越南不回,而逃避日後審判、刑罰執行之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所定要件。兼衡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8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