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上訴人 卓綋洋 (原名 卓世麟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曾瓊瑤 律師 許慧如 律師被上訴人 黃郁 紘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楊聖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五日為系爭抵押權登記,登記抵押權人為上訴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被上訴人。兩造約定設定系爭抵押權時,雖係為擔保訴外人 黃貴祥 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五千萬元之債務,然黃貴祥與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兼抵押義務人及債務人,而使代書據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非屬妨害抵押權之情形。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項之抵押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債務人欄「 黃郁紘 」登記塗銷、變更登記為「黃貴祥」,亦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邱瑞祥法官謝碧莉法官詹文馨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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