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稟豐(原名林昱淮)選任辯護人張宗存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稟豐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稟豐因認 溫榮達 所有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鐵皮屋及 溫水華 所有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1之鐵皮屋無權占用其所投資之部分土地上,經協調後猶不同意拆遷,竟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5日15時許,僱用不知情之 吳勇毅 駕駛怪手1台前往上開處所,破壞溫榮達、溫水華所有上開鐵皮屋,致上開鐵皮屋均因此傾倒,而完全喪失該等鐵皮屋應有之效用及功能。
二、案經溫榮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林稟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榮達、證人吳勇毅於警、偵訊及證人 李永信 、 周文科 、 張美蓮 於警詢中以及被害人溫水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買賣契約書、土地股東協議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等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吳勇毅遂行前揭毀壞他人建築物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毀壞溫榮達、溫水華所有上開建築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毀壞溫水華所有上開建築物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菸酒管理法之科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其因認被害人溫榮達、溫水華所有上開鐵屋無權占用其所投資之部分土地,經協調後不同意拆遷,不思依循法律途徑尋求解決,竟以上開方式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被害人溫榮達、溫水華所有上開鐵皮屋均因此傾倒而毀壞之犯罪所生損害,因賠償數額未能談妥,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稽)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怪手1台,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怪手係證人吳勇毅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