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度偵字第8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板肆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勝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二案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6年2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本案,為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竊盜紀錄,竟又漠視法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鐵板4塊(價值新臺幣2,500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辯稱「鐵板已經賣給回收場,賣600元。」等詞(偵卷第64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有收購盜贓之人存在,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事實存在,故本院不認定另有犯罪所得600元,故無從沒收該600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877號被告黃勝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簡上字第82號、105年度審易字第515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7月15日15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其叔父 黃勝峰 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隔壁鐵工廠內,見放置在工作台下之鐵板4塊(價值約新臺幣2千5百元),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同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鐵板變賣600元後花用殆盡。嗣黃勝峰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勝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勝峰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之警詢自白為真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