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鋒杰
宛傳禎共同選任辯護人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鋒杰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
宛傳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宛傳禎於民國109年1月2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鋒杰,行經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建物前狹窄巷弄時,因與 韓宗 所駕駛、並搭載黃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車後,周鋒杰認為韓宗不肯避讓,心生不滿,下車斥罵韓宗,並走到降下車窗玻璃之韓宗車門旁,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隨身攜帶之空氣槍(含彈匣,經送鑑認無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柄,擊打坐在車內之韓宗頭部,使韓宗受有前額撕裂傷之傷害;又見韓宗出聲表示並未招惹後,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拉動所持空氣槍滑套,將槍口抵住韓宗額頭扣動扳機(惟未發射彈丸),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致使韓宗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原坐於駕駛座之宛傳禎於下車後,也認為韓宗不肯避讓,見已下車之丁○○及在場之韓宗友人等挺身阻擋持槍傷人之周鋒杰,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言「你是要吃槍子嗎、為何都不讓、你有讓嗎(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韓宗,致使韓宗因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韓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均爭執前揭證人之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認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之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曾到場由被告等行使對質詰問權,已完足調查之程序,自應認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傷害部分:訊據被告周鋒杰,對其於前揭時、地,以隨身攜帶之空氣槍槍柄,擊打告訴人韓宗頭部,使告訴人受有前額撕裂傷乙情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周鋒杰所有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此部分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恐嚇部分:訊據被告周鋒杰、宛傳禎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周鋒杰辯稱:我沒有拿槍抵住戊○○的頭部和扣板機,我打完戊○○之後只有罵戊○○車子怎麼這樣開云云,被告宛傳禎辯稱:當下我把周鋒杰拉走,我對告訴人說不要再白目了,等一下吃到子彈是你倒楣了,當時我也不知道周鋒杰拿的槍是真的還是假的,我自己也嚇到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要去找朋友甲○○,甲
○○家外面巷子比較窄,...在我要轉進甲○○家之前,就跟周鋒杰的車子面對面,當時我的車子沒有退讓的空間,我跟周鋒杰的車子對峙幾秒鐘,周鋒杰的車子就先後退,我以為周鋒杰要讓我,我就往前開,在兩車會車時,周鋒杰就把車窗搖下來罵我「幹」,我同車朋友丁○○勸我大過年期間不要跟人起衝突,我就繼續開到甲○○家,還沒下車前,我就把車窗搖下來跟甲○○父母打招呼,後來就看到周鋒杰拿了一把槍下車走過來我車邊,把槍對著坐在車裡面的我,以台語對我說「你現在是在開什麼」,然後就往我的頭上敲下去,..丁○○就下車要去制止周鋒杰,...之後周鋒杰又往我這邊走,走到我車邊跟我面對面,拿槍抵著我的額頭,並且扣扳機,我有聽到噹的聲音,之後周鋒杰就被甲○○的爸爸架走,之後宛傳禎就下車,宛傳禎沒有傷害我,他是走到我車的左後車燈附近,對著我跟丁○○以台語說「是要吃子彈嗎,是都沒吃過嗎」,而周鋒杰就在靠大馬路那邊對著我這邊講說「你是在開什麼,為什麼都不讓」,我說我有讓,周鋒杰又說「去報警啊,我又不怕你」,之後我就讓朋友把我送醫了,丁○○當時也在我車子後車燈附近區域,因為他要把周鋒杰架開,丁○○也跟宛傳禎面對面,所以宛傳禎說要吃子彈的話,就是針對我跟丁○○說的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周鋒杰既然被架走了,為何他又過來第二次?)他本來有走掉,後來又過來時,是直接衝過來槍對著我。」、「(在槍對著你之前有無什麼動作?)沒有,頂多是一直罵。」、「(有拉動扳機的動作嗎?)我沒注意,他槍指著我頭。」、「(是直接頂著頭還是有一段距離?)證人做槍頂著頭的姿勢。」、「(那時候心裡會感到害怕嗎?)有,我覺得快掛了,覺得為什麼會發生在我這邊,因為我也沒怎樣。」、「(宛傳禎何時說「你是要吃槍子嗎)周鋒杰用槍抵著我的頭,那時候很混亂有人拉走周鋒杰。」、「(宛傳禎那時說「你是要吃槍子嗎」這句話)對,因為只有我跟宛傳禎在講話,因為他開車問我「你有讓,你有讓嗎?你確定你有讓?」,我說「我有讓」,他說「你有讓,你有讓?」,是宛傳禎的聲音。」等語。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周鋒杰持槍打槍戊○○,現場是宛傳禎用台語說「要吃槍子」的話等語,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有看到周鋒杰把槍抵著戊○○的頭)有。行車紀錄器第二段的時候很吵雜,就是因為周鋒杰又走過來拿槍伸進去駕駛座,大家要趕快去拉開周鋒杰。」、「(當時宛傳禎人在哪裡)這時候他已經在旁邊了。」、「(在車外看到宛傳禎是何時)周鋒杰槍抵著戊○○的頭的時候,宛傳禎人在我們駕駛車輛的後門外面。」、「(宛傳禎有做什麼)行車紀錄器聽到的他說你想要吃槍子哦」、「(你當場有看到宛傳禎這樣講)是,因為他有一個動作作勢叫囂的感覺。」、「(你有看到他有開口說這句話)有,我親耳聽到。」、「(你也親眼看到是宛傳禎講的)是。」、「(可以確認不是周鋒杰講的嗎)不是,周鋒杰在旁邊一直罵髒話。」等語相符。
㈡本院經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行車記錄器翻拍光碟(對話相
對應人物參酌偵查卷所附譯文,以下:A為戊○○,B為周鋒杰,C為丁○○,D為宛傳禎,E為甲○○。)【影像一開始拍攝為一小巷弄,前方有一輛黑色轎車,嗣該車輛向畫面左邊駛去】
C:他如果在醉,你離他遠一點,不然車子會被他撞到。
A:…(聽不清楚)
C:慢一點…【黑色轎車向畫面左邊停靠,告訴人車輛準備會車而過】
B:幹…
C:好啦好啦,沒事情了…【告訴人車輛駛到路口處,將車輛左轉】
A:叔…不知為何人:…(聽不清楚)
A:嘿阿…不知為何人:蛤?
A:嘿阿…【此處有人說話,但聽不清楚】
A:沒有阿…那…不知為何人:前面一點…前面那邊…
C:沒關係阿,你先開進去阿…不知為何人:剛才前面會撞到啊…【告訴人倒車,將車輛向後退一點並停車】
A:什麼東西?不知為何人:蛤?
A:什麼東西?【有車門打開關上聲音】
C:怎樣?【此處有多人說話,但聽不清楚】
不知為何人:喂…
A:ㄟㄟㄟ…不知為何人:不要這樣阿…
B:幹你娘…不知為何人:不要這樣阿…不要這樣阿…【此處有有人說話,但聽不清楚】
B:幹你娘…不知為何人:你有跟他怎樣嗎?不知為何人:先前你們是怎樣?不知為何人:先前剛剛是怎樣?
A:我沒對他怎樣…
C:對阿…不知為何人:這樣喔…
E:嘿…大江ㄟ…
B:怎樣?
E:不然這樣阿…
B:幹你娘…沒有要…不知為何人:沒有啦…【此處有多人喊聲,但聽不清楚】
B:蛤…一女聲:你不要用那個啦…不知為何人:沒有啦…不知為何人:又沒有怎樣…【此處有多人喊聲,但聽不清楚】
一女聲:沒有…沒有…不知為何人:好了好了…一女聲:沒有…沒有…【此處有多人喊聲,但聽不清楚】
B:幹…
A:我又沒怎樣…喂
B:…沒怎樣…(聽不清楚)
A:我又沒怎樣…
B:幹你娘機掰…殺小…【此處有機械聲,似敲擊聲】
A:我只是開車過去而已耶…不知為何人:沒怎樣啦…沒怎樣啦…
D:你要吃子彈喔?不知為何人:沒有啦,他又沒說什麼…
D:沒有啦,車道…你為什麼都不讓?
A:沒有阿,我有讓阿…我迴轉阿…
D:你剛剛在那邊,你有要讓我們?
A:有阿,我有要讓阿…
D:你有讓?
A:我有要讓阿…
D:要讓而已?
A:有阿…【此處有人喊聲,但聽不清楚】
A:沒有那個…唉…
C:你有沒有怎樣?不知為何人:抱歉抱歉…
C:你有沒有怎樣?流血喔?流血喔?你先進去…【此處有人說話,但聽不清楚】
C:…先進去…流血喔?於勘驗過程中,確曾聽聞被告宛傳禎口出「你要吃子彈」等語,此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而證人甲○○復曾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人在屋內,聽到戊○○叫我爸爸,我便出去見到周鋒杰、宛傳禎嗆聲說你是怎麼開車的,我就見周鋒杰不分青紅皂白拿一支手槍槍柄打戊○○頭一下,打完之後周鋒杰就離開,突然又走過來用手槍面對戊○○的頭說要請他吃子彈,之後他就開車走了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現場有人用台語說「要吃槍子」的話,但不確定是誰說的等語,嗣經檢察官確認,證人甲○○稱其能判斷是周鋒杰以外另一個人說的,當時在場只有周鋒杰及宛傳禎等語,其後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你當天在現場是否有聽到有人用台語講要吃槍子的話)有。」、「(當天講這句話的人是對誰講的)對戊○○」、「(你怎麼能夠知道當時有人用台語說要吃槍子)這句話蠻大聲的。」、「(現場有兩位被告及你父親,你說那一句台語是誰講的)周鋒杰的聲音跟喊那一句的人是不一樣的,當下也沒其他人。」、「(你聽得清楚是誰講的)我知道不是周鋒杰講的。」、「(你剛剛回答辯護人,當天有人用台語說要吃槍子這句話確定不是周鋒杰講的)是。」、「(是不是你父親或者是丁○○說的)不可能。」、「(為什麼不可能)因為我爸當下在家裡不可能衝出去,丁○○在副駕駛座當下也沒講這句話。」、「(當時你聽到這句話時,你有沒有去看聲音是從哪邊來的)從周鋒杰那附近傳出來。」等語,核其證述,與告訴人戊○○、證人丁○○前開證詞大致相符,且有證人甲○○當庭繪製之現場人員、車輛位置圖可按。
㈢此外,復有告訴人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音光碟暨被告
周鋒杰所有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綜上各情,足認告訴人指訴曾遭被告二人恐嚇乙情,應屬實情,被告等前揭辯解,自不足採信,渠等恐嚇之犯行,均可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周鋒杰傷害及恐嚇犯行,被告宛傳禎恐嚇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周鋒杰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宛傳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周鋒杰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宛傳禎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處罪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周鋒杰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被告宛傳禎所犯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件所犯之傷害或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罪質差異甚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毋庸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周鋒杰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人僅因會車糾紛,被告周鋒杰竟持空氣槍傷害告訴人,復又以所持空氣槍恐嚇告訴人,另被告宛傳禎在場不知勸阻,反出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甚屬不該,暨考量被告等犯罪使用之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周鋒杰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扶養,與父母同住,被告宛傳禎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現租屋在外,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前曾中風,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有車貸約20多萬元尚未償還等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周鋒杰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周鋒杰所有並供其犯本案傷害及恐嚇犯行所用,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巫美蕙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