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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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坤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坤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坤龍因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08年9月21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即受刑人黃坤龍(下稱受刑人)未按時於109年1月20日、6月29日、8月13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經彰化地檢署發函告誡,仍屢勸不聽。又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但受刑人怠於履行義務勞務,經彰化地檢署函文告誡仍無效果。另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本應保持善良品行,但仍於緩刑期間內涉犯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彰化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7246號起訴。是受刑人所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以上各該規定所謂之「情節重大」,參酌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應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8年9月21日確定,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為108年9月21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此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前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8年10月24日,經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向其逐一確認上開判決所宣告之各該緩刑負擔,並告知受刑人須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等情,有該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知悉緩刑期內需依照檢察官之指揮,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需按時向執行檢察官報到。
㈢受刑人經檢察官書函通知或觀護人當面指定後之報到情形如下:
⒈受刑人於109年1月13日經該署觀護人當面指定後續報到日期
為同年月20日後,受刑人未於當日報到。又經檢察官以書函告誡並通知報到後,於109年6月11日經該署觀護人當面指定後續報到日期為同年月29日,受刑人未於當日報到。再經檢察官以書函告誡並通知報到後,於109年7月27日經該署觀護人當面指定後續報到日期為同年8月13日,受刑人未於當日報到。復經檢察官以書函告誡並通知其應於同年9月24日報到,該書函並於同年8月28日送達至彰化縣○○鄉○○路○○號,由其同居人代為收受後,受刑人未於當日報到。再於同年9月28日經該署觀護人當面指定後續報到日期為同年10月8日後,受刑人未於當日報到等情,有彰化地檢署109年1月13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書、同年2月3日函稿、同年2月6日送達證書、同年6月11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書、同年7月1日函稿、同年7月2日送達證書、同年7月27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書、同年8月27日函稿、同年8月28日送達證書、同年9月28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書、同年10月26日函稿在卷可稽。
⒉依上述受刑人報到情形可知,受刑人經告誡後,固然能於10
9年6月11日、7月27日、9月28日報到,但經觀護人當面指定報到日期,卻未能按期於109年1月20日、6月29日、8月13日、9月24日、10月8日報到。又比較受刑人應報到與未報到之次數,其未按期報到之比例,顯然高於受告誡後報到之次數。且綜觀受刑人迄今報到及執行義務勞務之整體情節,可知越是近期,受刑人未按期報到之次數越多。從而,受刑人明知需按時向執行檢察官報到,卻怠於遵守檢察官或觀護人命其按期報到之命令,多次未按期報到,且近期違反命令之次數增多,顯然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
㈣受刑人執行義務勞務情形如下:
⒈檢察官以書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9年1月14日參加義務勞務勤
前說明會,但受刑人未於當日報到。又經檢察官以書函告誡並通知其應於109年2月11日參加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受刑人於當日報到,並在義務勞務履行時間同意書上勾選同意於每周二、三、五履行義務勞務,其後受刑人於同年3月11日、5月14日、6月11日、7月27日固有執行義務勞務,惟於同年3月23日、4月1日、4月16日、8月31日均未報到。嗣經檢察官以書函告誡並通知其應於同年9月24日報到並執行義務勞務後,受刑人未於當日報到或執行義務勞務,亦未於10月16日報到執行義務勞務等情,有義務勞務履行時間同意書、緩刑義務勞務執行登記簿、彰化地檢署108年12月5日函稿、同年12月9日送達證書、109年1月14日義務勞務團體說明會簽到表、同年1月16日函稿、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同年9月3日函稿、同年9月4日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⒉依上述受刑人執行義務勞務情形可知,受刑人固能於109年2
月11日、3月11日、5月14日、6月11日、7月27日報到而執行義務勞務,但亦未能按期於同年1月14日、3月23日、4月1日、4月16日、8月31日、9月24日、10月16日報到。從而,受刑人非但多次無故未遵期執行義務勞務,且比較受刑人應執行義務勞務及未執行之次數,其未按期執行義務勞務之比例,顯然高於執行義務勞務之次數。甚且受刑人於109年9月份之後,即未再執行義務勞務。是受刑人屢次未按期執行義務勞務,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
㈤至於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另犯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罪,經彰化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7246號起訴,而主張受刑人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等語,並提出該起訴書為證。惟查,該案仍在法院審理中,起訴事實尚未經法院判決認定,尚難逕認受刑人已有於受保護管束期間違反預防再犯命令,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故上項情形非在本院斟酌是否撤銷本件緩刑之列,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受刑人暨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
款依命令按期報到、報告之規定,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提供義務勞務之負擔。且受刑人所違反之上開二類規定,期間均甚長、次數皆頗多,且近期未報到及未執行義務勞務之次數均增多,是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確屬重大,堪認受刑人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無從預期受刑人未來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