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4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告 林宥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04月21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彰化縣○○鎮道○路與鹿和路6段口處,因駕駛疏忽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 馮富民 所駕駛之AYS-798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件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該車因而受損。系爭車輛已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陳卉淳 以書面通知伊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伊據此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38,555元(含零件費用496,679元及工資費用141,876元),則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8,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本件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汽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撞及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有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至第151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行車於肇事地點時,因伊開車開到睡著,進而與前車發生擦撞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則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殆無疑義。且若非被告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於發生系爭事故,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既因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毀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638,555元,包含零件費用為496,679元及工資費用141,876元,有原告所提出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系爭車輛原廠即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汎德公司)之估價單、照片存卷供參(參本院卷第27頁至第47頁)。就零件費用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7年3月23日領照,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7年4月21日止,應認為
1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1,40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必要之工資費用141,876元後,合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卉淳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623,282元【計算式:
481,406元+141,876元=623,282元】。
3.又原告固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38,555元,有汎德公司發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然陳卉淳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僅為623,282元,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陳卉淳對被告之請求權,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以623,282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末按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主張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7日起(該狀於109年4月16日寄存送達派出所,見本院卷第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自同年4月17日起算,至同年4月26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自得代位行使陳卉淳對被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23,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496,679×0.369×(1/12)=15,273││第1年折舊後價值496,679-15,273=481,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