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6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怡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8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余艿樺 」署名拾柒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不詳時間,在臺灣臺北某不詳地點,拾獲告訴人余艿樺於民國98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車站附近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身分證侵占入己,並背誦該身分證件上關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嗣於
100年6月18日凌晨2時50分,在 桃園縣 中壢市○○路○○○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查獲,詎被告為逃避刑責,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余艿樺」之署名,復交付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司法機關實施刑事偵查之正確性。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偽造人余艿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8年8月間有遺失皮夾,內有伊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提款卡等證件及現金,伊是收到警察局寄發之通知書後才知悉本案,伊沒有於100年6月18日在中壢市○○路○○○號附近被警方查獲持有毒品等語相符;復參以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通知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0年6月18日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等影本資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又按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訊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2、3、4、5、7所示之文書上,
先後偽造「余艿樺」署名之行為,祇表示其係「余艿樺」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屬偽造署押之範疇。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5、7所示之文書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核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就拾獲國民身分證部分所為,係犯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5、7所示文書部分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尚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論罪法條,併此敘明。復被告於附表編號1、2、3、4、5、7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雖為數個舉動,然被告冒名應訊,自始至終均在同一調查、偵訊程序中,乃基於接續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而為上揭舉動,且該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可視為一行為,而論以一罪。而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1、2、3、4、5、7所示之偽造署押罪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同一偽冒「余艿樺」應訊之目的,參以其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地點有所重疊,應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遺失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98年8月間侵占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時,為未滿18歲之人,此部分犯行,乃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為真實身分,於本案員警查獲之調查程序中冒用「余艿樺」名義應訊,侵害檢警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又明知本案所拾獲之前開身分證係他人之物,仍為一己之私利侵占入己使用,所為誠屬不該,並使被偽造人本人無辜受刑事訴追之虞,影響非輕;兼衡以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以,如附表所示被告所偽造「余艿樺」署押共17枚,不問屬於犯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7條第1項、第337條、第1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書之種類│欄位之名稱│偽造之署押│備註│├──┼──────────┼───────┼────────┼────┤│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行│被通知人簽名欄│「余艿樺」之簽名│影本;應│││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被告知人簽名│共3枚│沒收者,│││書、該局執行拘提逮捕│欄││乃存於原│││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本│││告知通知書(見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受詢問人簽名欄│「余艿樺」之簽名│影本;應│││安警察大隊100年6月││共3枚│沒收者,│││18日調查筆錄(見偵卷│││乃存於原│││第21頁至第22頁)。│││本│├──┼──────────┼───────┼────────┼────┤│3│刑案現場照片3張│照片右方空白處│「余艿樺」之簽名│影本;應│││(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共3枚│沒收者,│││)。│││乃存於原││││││本│├──┼──────────┼───────┼────────┼────┤│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受搜索人簽章欄│「余艿樺」之簽名│影本;應│││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所有人/持有│共4枚│沒收者,│││頁至第30)。│人/保管人簽章││乃存於原││││欄││本│├──┼──────────┼───────┼────────┼────┤│5│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涉嫌人簽名欄│「余艿樺」之簽名│影本;應│││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共2枚│沒收者,│││)。│││乃存於原││││││本│├──┼──────────┼───────┼────────┼────┤│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同意受搜索人│「余艿樺」之簽名│影本;應│││偵卷第26頁)。││1枚│沒收者,││││││乃存於原││││││本│├──┼──────────┼───────┼────────┼────┤│7│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右方空白處│「余艿樺」之簽名│影本;應│││第31頁)。││1枚│沒收者,││││││乃存於原││││││本│├──┼──────────┴───────┴────────┴────┤│合計│偽造之「余艿樺」署名共17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