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6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朝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朝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張朝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均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裁定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
二、按基於訴訟主義之不告不理原則之法理,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之範圍,應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者一致,亦即,法院裁定範圍應受檢察官聲請意旨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2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卷附受刑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狀所示,尚有其他應與本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罪刑,惟揆諸上揭意旨,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僅得就聲請人所請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104年05月08日21時許│104年10月02日採尿前│││犯罪日期│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回溯5日內之某時││││時│││├────────┼──────────┼──────────┼──────────┤││││││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439號│字第2656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35│105年度審簡字第245│││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4年11月30日│105年04月11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35│105年度審簡字第245│││判決││號│號│││├────┼──────────┼──────────┼──────────┤││判決│105年01月13日│105年05月09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