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瑞鈴指定辯護人吳昆浦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號、109年度偵字第8326號、第8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瑞鈴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鍾瑞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得手。嗣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對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鍾瑞鈴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錦秀 (警802卷第11至17頁、偵8326卷第147至149頁)、證人即告訴人 黃佩瑜 (警005卷第15至18頁、第25至29頁、偵8326卷第157至158頁)、證人 王水波 (偵8326卷第147至149頁)、 吳文 的(警640卷第11至15頁、第17至19頁、第39至43頁、偵95卷第85至9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民國109年10月8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1份(警802卷第47至5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警005卷第19至22頁、警640卷第21至25頁)、109年11月3日現場照片8張(警005卷第57至63頁)、現場照片4張(警640卷第29至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640卷第35頁)等證據可以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上開客觀證據得互為補強,堪信真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普通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竊盜罪質相同,足認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為竊取告訴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漠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參以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能改善此惡習,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陳錦秀,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告訴等語(警802卷第12頁)。至於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黃佩瑜,則於警詢時表示要提告等節(警005卷第17頁)。另被告本案4次犯行,均係以徒手方式為之,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介於新臺幣(下同)360元至2,000元間,非謂甚鉅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家庭成員有配偶、公公;現從事家管,生活開銷仰賴政府之身心障礙補助金;目前公公、配偶需被告撫養照顧,且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有巴金森氏症、失眠等症狀,此有上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俊賢 診所110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警640卷第45頁、本院卷第199頁)。此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被告目前身體狀況不是很好,但都有定期就醫及服用藥物。而被告之配偶因為需要戴腳鐐,故無法至外縣市工作,且被告還要照顧生重病的公公。被告知道錯了,希望可以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6、206至207頁)等一切情形,及斟酌檢察官、辯護人等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拘役及罰金之宣告刑,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及罰金之執行刑,另分別就拘役及罰金各定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犯行,分別竊取2,000元、紅色中藥罐1罐(內含500元)、316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針對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證人吳文的證稱:錢母都是1元硬幣,而赤兔馬水槽內則有1元、5元、10元、50元硬幣等情(警640卷第19頁),又被告陳述:扣案之50元為我竊盜後,所花剩下的錢等語(警640卷第9頁),足認扣案之50元為被告附表編號4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扣案之50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參天宮,此有證人吳文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640卷第35頁)存卷可參,是此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其餘之犯罪所得310元(計算式:360-50=310)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刑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及宣告刑表編號時間地點方式對象物品(新臺幣)主文1109年10月8日5時38分雲林縣○○鄉○○街00號前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零錢。陳錦秀(被害人)2,000元鍾瑞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9年11月3日12時45分雲林縣○○鄉○○○路00巷0號前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紅色中藥罐1罐(內含500元)。黃佩瑜(告訴人)紅色中藥罐1罐(內含500元)鍾瑞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中藥罐壹罐、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3109年11月10日20時0分雲林縣○○鄉○○路00號內徒手竊取金元寶內之錢母。參天宮(被害人)316元鍾瑞鈴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9年11月13日19時30分雲林縣○○鄉○○路00號內徒手竊取赤兔馬水槽內之零錢。參天宮(被害人)360元(其中之50元已發還)鍾瑞鈴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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