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9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919號

原告 林芷筠

被告 李承祐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費用新臺幣3,600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案在法務部○○○○○○○○羈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請求提解到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故本件非提解被告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命原告預納提解被告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元,惟經原告拒絕繳納,此有該日筆錄附卷可稽,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通知被告墊支提解費用。若被告亦不願墊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即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如逾4個月,仍未由原告預納提解費用或由被告墊支,本件即視為原告撤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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