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919號
原告 林芷筠
被告 李承祐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費用新臺幣3,600元
。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案在法務部○○○○○○○○羈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請求提解到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故本件非提解被告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命原告預納提解被告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元,惟經原告拒絕繳納,此有該日筆錄附卷可稽,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通知被告墊支提解費用。若被告亦不願墊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即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如逾4個月,仍未由原告預納提解費用或由被告墊支,本件即視為原告撤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