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九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9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500,000元,約定期間為93年4月12日起至100年4月
12日止,共分84期,按期攤還本息,約定第1個月至第6個月
為百分之2.68,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為百分之2.88,第2年
起為百分之1.75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
繳息,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
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