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46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柒仟壹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一‧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5日簽立申請
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
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
息,及按上開利率1.75%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2月25
日繳付新臺幣(下同)395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111,133元(消費款97,143元、
利息11,140元、違約金為2,85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