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南簡字第2070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
被 告 永康營造有限公司
48巷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
時三十分在本庭第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高如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