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捌仟零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7月18日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得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剩餘
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惟被告至95年12
月3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47,108元(含
本金128,013元、利息19,095元),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