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自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自字第78號自訴人 江添祥 上列被告因自訴被告 蔡彩貞 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1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更正。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案為自訴案件,並經本院命自訴人補正自訴代理人之裁定,業經本院於原裁定理由欄載明,惟於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漏載如附表所示之處,而此漏載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呂政燁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表┌───┬────────┐│編號│補充更正之處│├───┼────────┤│一│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第5│││行「辯護人」後應│││更正為「自訴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