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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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明仁選任辯護人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420號、第1956號、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明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游明仁前因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游明仁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所示對象(交易過程、條件均詳附表一所示),並收取價金。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買受毒品者各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可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明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間不同,對象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之其該前案與本案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其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竟層升犯刑度更重販賣毒品案件,亦均屬故意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就本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坦承犯行,故就本案就其被訴上開罪名部分,均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均先加後減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本身之法定最低刑度要不比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且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度,更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亦無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附此說明。至被告固曾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然警方並未查獲該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檢察官亦未就該人簽分偵查,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覆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覆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故無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特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當知毒品懸為厲禁,且戒除不易、害人甚深,竟更且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理應非難,其犯行恐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及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分有高低,與販賣對象之關係,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SIM卡1張),與附表所示販賣對象聯絡,分別經被告及如附表所示販賣對象陳述在案,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故上開門號SIM卡1張及配屬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上述各次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因未扣案,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此又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詳如附表所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陸怡璇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