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266號聲請人OOO兼法定代理人OOO上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黃君介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OOO
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家救
字第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82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20分之9、聲請人各負擔20分之1,並於109年11月23日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丙○○、乙○○聲請:⒈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
乙○○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109年2月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0,837元予聲請人丙○○。⒉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乙○○65萬元及自109年2月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0,837元予聲請人丙○○。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等語,聲請人丙○○成年之日為120年6月3日,是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故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之標的價額為2,600,880元(計算式:10,837元×12月×10年×2人=2,600,880元),另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之標的價額為1,300,000元(計算式:650,000元×2人=1,300,000元),是本件程序標的價額共計為3,900,880元(計算式:
2,600,880元+1,300,000元=3,900,88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並由相對人丁○○、甲○○各負擔20分之9,即900元(計算式:2,000元×9/20=900元);聲請人丙○○、乙○○各負擔20分之1,即100元(計算式:2,000元×1/20=1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