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宇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31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且知悉吳○璇(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范○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未成年人,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6年10月26日晚間,在花蓮縣○○鄉○○街○○○號內,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故無證據證明淨重超過10公克)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璇施用。
㈡於106年11月15日晚間,在花蓮縣○○鄉○○街○○○號2樓
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故無證據證明淨重超過10公克)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同時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璇、范○美、 王庭 施用。嗣因吳○璇、范○美逃學逃家為警尋獲,經吳○璇、范○美供稱其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丙○○提供,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皆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7、67背面、72頁),核與證人吳○璇、范○美、王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3118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1、26至28、31至36、39至43、57-1至57-7、60至65、67至7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吳○璇、范○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5、22至25、29至30、37至38、44至45頁),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互吻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與未成年人之犯行俱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於98年11月20日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分則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轉讓」之辨別在於是否有無償「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所稱之轉讓,應指基於讓與毒品、禁藥之意思,無償將所有之毒品、禁藥轉予他人取得所有權而言。是轉讓應指一切非營利性之讓與行為,如將施用剩餘或供自己施用之安非他命,同意或「任由他人施用」,均應成立轉讓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00年00月生,於106年10月26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吳○璇、同年11月15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吳○璇、范○美、 王庭時 ,被告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吳○璇、范○美則分別係93年11月、00年0月生,吳○璇於106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5日時均未滿20歲,范○美於106年11月15日時亦未滿20歲,2人皆為未成年人,有被告、吳○璇、范○美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頁,偵卷第4至5頁),是被告於106年10月26日對未成年人吳○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於106年11月15日同時對王庭及未成年人吳○璇、范○美犯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均應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雖認為應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成立想像競合犯(本院卷二第2頁),容有未洽,此情形應係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而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逕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被告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衡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轉讓毒品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毒品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為轉讓毒品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即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以一行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庭、未成年人吳○璇及范○美施用,仍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各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尚無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餘地。末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已就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包含兒童及少年)為轉讓毒品之行為有特別明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前揭犯行自無庸再依同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而司法警察既為偵查輔助機關,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司法警察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時,既已就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使被告得以申辯、澄清其有無涉案,究難謂於偵查階段未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縱使其後檢察官認為事證已明且達起訴門檻,未待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亦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違法剝奪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可言。是以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被告,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又未進行偵訊,二者條件兼備,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言之,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餘地。倘司法警察詢問時,被告業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雖未再訊問,惟被告在偵查中既非全無辯明犯罪嫌疑、爭取自白減刑之機會,卻心存僥倖而在警詢時否認犯罪,冀圖脫免刑責,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明顯有違,即令被告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見偵卷第9至14頁),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仍與前開「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尚有未合,是本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2次轉讓與未成年人之毒品來源均為賴○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惟經本院函詢花蓮地檢署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花蓮地檢署函覆稱:被告雖於偵查中指稱賴○平有販賣毒品一事,惟該案中並未查獲賴○平販賣毒品與被告相關事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則回覆:賴○平於本分局追緝時,已遭他單位查緝到案,另因被告供述係單一指述,無其他客觀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文字、通聯等販毒資料可佐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此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8年5月3日新警刑字第1080006058號函、花蓮地檢署108年5月10日乙○信忠107偵3118字第1089008606號函暨附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3至63頁),則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賴○平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具體犯罪事實,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犯行均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
性,且對人體有重大之危害,竟無視法令,先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未成年人吳○璇施用,復再無償轉讓與王庭、未成年人吳○璇及范○美施用,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其行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所轉讓之毒品數量均非大量,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運西瓜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6萬元,已婚,目前妻子懷孕、快要生產,需撫養妻子、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背面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未從中獲取何對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洪甄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