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全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全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全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前揭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海洛因惡習,深知海洛因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匪淺,竟任意轉讓海洛因予 郭國泰 施用,惟其本件轉讓毒品之數量尚屬少量,流毒危害尚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認公訴檢察官就本件具體求刑1年6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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