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清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志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見 陳秤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未上鎖,且鑰匙未取下,即持該鑰匙發動機車竊取後騎乘離開現場,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案經陳秤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案,經警循線查訪後得知林志清涉有重嫌,乃通知林志清到案說明,林志清獲悉警方已查知其前揭犯行,旋將上開竊取之機車騎回原竊取地點停放以返還陳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秤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 林碧霞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殊不可取,但念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且該等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求處有期徒刑4月,容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另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惟查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且目前尚有其他案盜案件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是認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