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陳良忠即被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良忠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不會再犯案,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以涉嫌竊盜電纜線,觸犯加重竊盜、公共危險等罪名起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於民國101年5月8日執行羈押在案。嗣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雖經檢察官以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請求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所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辯論終結,且被告如再實施同一犯罪,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再執行羈押,衡之比例原則,認為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亦得確保嗣後審判與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被告如再實施竊盜之同一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鄭文祺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