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號B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耿自國選任辯護人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4842號、109年度偵字第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耿自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
一、耿自國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所示對象聯絡,嗣即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所示對象,並收取如附表所示價金。嗣經警對其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陳明進,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耿自國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在案,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對象各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憑,可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如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其中修正後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未有利於被告;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減刑要件予以增加,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故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如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至9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如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0所為,則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販賣之高度行為分別吸收,不另論罪。被告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57號、第494號、105年度訴字第187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8月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刑後,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均為累犯,且該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均與毒品相關,又均係故意犯罪,可見其漠視法律規定,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筆錄,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函文在卷可憑,故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固曾於本院審理期間否認犯行,然因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詳前述,故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各有一次以上坦承犯行,是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各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除無期徒刑部分,均先加後減之。而其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因其於偵查中曾經自白,並本院一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自白之陳述,故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除無期徒刑部分,先加後減之。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各罪,分別均得依修正前、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經減輕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當知毒品懸為厲禁,且本身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顯知毒品戒除不易、害人甚深,仍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仍販賣第二級毒品,其犯行恐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販賣毒品次數、人數,及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分有高低及其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然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19條僅增訂第3項,同條第1項並未更動,故就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現行法規,合先敘明。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曾使用屬其所有之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聯絡,經被告供述在案,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故該門號SIM卡及插置SIM卡之行動電話,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諭知沒收。如附表所示被告販賣毒品時所收取之價金(因被告陳稱其販賣毒品給 謝宜霖 部分,除價金外,並未另外收取報酬,故此部分究竟有無另外之報酬,僅購毒者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證據佐證、補強,是基於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以被告所述取得之金額而為認定),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價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劉孟昕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邱佳玄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胡釋云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販賣對│時間│地點│價格(新│主文(罪刑)│││象│││臺幣)││├───┼───┼────┼─────┼────┼───────┤│1│ 陳仁傑 │109年4│花蓮縣花蓮│1,000│耿自國販賣第二││││月25日19│市○○○街││級毒品,處有期││││時4分後│60號││徒參年捌月,扣││││某時│││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如左欄所示犯│││││││罪所得金額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仁傑│109年4│花蓮縣花蓮│1,000│耿自國販賣第二││││月27日20│市○○○街││級毒品,處有期││││時9分後│60號││徒參年捌月,扣││││某時│││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如左欄所示犯│││││││罪所得金額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陳仁傑│109年5│花蓮縣花蓮│1,000│耿自國販賣第二││││月2日22│市某處││級毒品,處有期││││時9分後│││徒參年捌月,扣││││某時│││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如左欄所示犯│││││││罪所得金額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陳仁傑│109年5│花蓮縣花蓮│1,000│耿自國販賣第二││││月10日14│市○○路19││級毒品,處有期││││時35分後│9百貨旁││徒參年捌月,扣││││某時│││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如左欄所示犯│││││││罪所得金額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陳仁傑│109年5│花蓮縣吉安│1,000│耿自國販賣第二││││月11日○○○鄉○○路與││級毒品,處有期││││時49分後│自強路口之││徒參年捌月,扣││││某時│全家超商││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如左欄所示犯│││││││罪所得金額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陳仁傑│109年5│花蓮縣花蓮│1,000│耿自國販賣第二││││月16日13│市○○○街││級毒品,處有期││││時12分後│60號││徒參年捌月,扣││││某時│││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如左欄所示犯│││││││罪所得金額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 巫宏仁 │109年5│花蓮縣吉安│1,000│耿自國販賣第二││││月10○○○鄉○○路與││級毒品,處有期││││時18分後│自強路口之││徒參年捌月,扣││││某時│全家超商││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如左欄所示犯│││││││罪所得金額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謝宜霖│109年6│花蓮縣花蓮│1,000│耿自國販賣第二││││月2日8│市○○○街││級毒品,處有期││││時18分許│60號││徒參年捌月,扣││││後某時(│││案行動電話壹支││││起訴書誤│││(含SIM卡壹張││││載為4時│││)均沒收;未扣││││16分後某│││案如左欄所示犯││││時)│││罪所得金額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謝宜霖│109年6│花蓮縣花蓮│3,500│耿自國販賣第二││││月12日17│市○○○街││級毒品,處有期││││時27分後│60號處││徒參年拾月,扣││││某時│││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如左欄所示犯│││││││罪所得金額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謝宜霖│109年│花蓮縣花蓮│1,000│耿自國販賣第二││││10月25日│市○○○街││級毒品,處有期││││21時4分│60號││徒伍年貳月,扣││││後某時│││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如左欄所示犯│││││││罪所得金額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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