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塗明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8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塗明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1日16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案件之被告提起公訴,必以該被告係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為前提要件,如被告未經觀察、勒戒,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則不得逕行追訴處罰,倘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塗明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
8年7月21日16時許,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而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揆諸前揭說明,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法定訴追條件尚有不符。從而,本案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江永楨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