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峰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毛重貳拾玖點捌伍公克,驗前淨重貳拾柒點玖捌公克、驗後淨重貳拾柒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增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安保字第94號扣押品清單」為證據外,餘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是以,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沒收實體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以,如有涉及沒收實體規定修正之問題,依該條項之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查受刑人林峰明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及刪除,並自民國105年7月
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實體規定。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13號駁回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審案卷確認無訛,先予敘明。
(二)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毛重29.85公克,驗前淨重27.9
8公克、驗後淨重27.96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3月
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1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疑。惟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認無證據證明與受刑人本案之販賣毒品犯行有涉,而未於該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亦有前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屬違禁物,則聲請人就該扣案之物單獨聲請本院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