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甲○○
乙○○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上訴人戊○○
己○○庚○○辛○○壬○○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
李文平 律師視同上訴人癸○○
子○○丑○○寅○○卯○○辰○○巳○○被上訴人午○○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 律師複代理人 洪珮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甲○○、乙○○、丙○○,及上訴人戊○○、己○○、庚○○、辛○○、壬○○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分割遺產者,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被上訴人午○○(下逕稱姓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未○○○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雖僅上訴人甲○○、乙○○、丙○○、戊○○、己○○、庚○○、辛○○、壬○○(下均單獨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癸○○、丑○○、子○○、寅○○、卯○○、辰○○、巳○○(下均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視同上訴人),爰將癸○○等7人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又甲○○、乙○○、丙○○、癸○○、丑○○、子○○、寅○○、卯○○、辰○○、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為合一確定,業如前述,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依戊○○、己○○、庚○○、辛○○、壬○○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午○○於原審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未○○○於民國64年12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里村○里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建物坐落於午○○所有之花蓮縣○○鄉○里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無人使用收益,為避免系爭土地、建物分歸不同人所有,致利用複雜化,系爭建物宜分歸午○○單獨取得,午○○再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惟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3項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主張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丙○○、甲○○、乙○○、戊○○、己○○、庚○○、辛○○、壬○○於原審則辯以:系爭建物係兩造逢年過節團聚使用,現由戊○○使用中。兩造無分割方法之協議,系爭建物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未○○○之遺產即系爭建物,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戊○○、己○○、庚○○、辛○○、壬○○(下合稱戊○○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午○○曾於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303號事件(嗣經撤回起訴而終結)請求拆屋還地,已自認該屋非其所有,不得再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訴外人申○○(即未○○○之長子,戊○○之夫,己○○、庚○○、辛○○、壬○○之父,業於103年1月9日死亡)同意其本人及其家人使用系爭建物,數十年來申○○之配偶及子女即戊○○等5人亦居住於該處,系爭建物非無人使用,午○○早知上情,不能以遺產分割方式變相請求其等遷讓房屋,有違誠信原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買權,午○○雖為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人,但系爭建物興建在其取得土地之前,而系爭建物現由戊○○居住使用,應尊重既存現況及法律關係。戊○○並非未使用系爭建物,而是午○○自
105年起時常吵鬧,戊○○有時才會到女兒己○○家中居住,兩地往返,但每週仍會回去系爭建物,希望能長期住在該處。午○○未實際使用系爭建物,由其分得系爭建物對其他共有人不公,應維持系爭建物共有;且系爭建物鑑定之價值過低,若有分割必要,戊○○等5人願以鑑定價格二倍購買系爭建物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午○○於原審之訴。
五、丙○○、甲○○、乙○○(下合稱丙○○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若以系爭建物鑑定價格,丙○○等3人應繼分比例甚高,可優先承買,應給丙○○等3人購買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午○○於原審之訴。
六、午○○於本院則辯以:系爭建物坐落於午○○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免土地、建物分歸不同人所有,日後再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原審判決系爭建物分由午○○單獨取得,再由午○○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應為適當。分割共有物係為消滅共有關係,本件繼承人眾多,應繼分比例稀微且分散,維持共有實不利於系爭建物使用收益。視同上訴人對原審分割方法並無意見,先前亦曾簽署分割協議,可見視同上訴人均同意由午○○單獨取得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低矮平房,早已荒蕪、久無人居,此與壬○○於原審陳稱戊○○久未回老家乙節及原審囑託不動產估價師所為估價報告書內容所述情形相同。午○○已長期容忍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多時,卻未見戊○○有何感激之情,若午○○真不顧家族情誼,早於未○○○死亡時即提起訴訟,但午○○從未如此,而是一直找戊○○商量未果,始不得已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七、癸○○、丑○○、子○○、寅○○、卯○○、辰○○、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八、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未○○○於64年12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系爭建物,其繼承人及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且坐落於午○○所有之系爭土地等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戶籍登記簿、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100年9月28日花稅玉分字第1000125149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0-36、65-75、79-90、200-2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午○○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未○○○之遺產即系爭建物,並主張由其單獨取得,再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午○○請求分割系爭建物,有無理由?若有,分割方法為何?茲判斷如下: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系爭建物,兩造於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午○○為未○○○之繼承人,其主張裁判分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戊○○等5人主張午○○曾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3號,嗣經撤回而終結),本件即不得以系爭建物共有人身分請求分割系爭建物云云,惟午○○既為未○○○繼承人之一,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即屬有據,戊○○等5人前開抗辯,未說明理由依據,復與前揭規定不符,自難憑採。另戊○○等5人復辯稱訴外人申○○同意其本人及其家人使用系爭建物,申○○之配偶及子女即戊○○等5人長年居住於此,午○○不得以分割遺產方式要求其搬遷云云,惟系爭建物既為未○○○之遺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乃法定之權利,且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前開規定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包含公同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變更、保存、改良與管理行為,訴外人申○○為未○○○之長子,僅為繼承人之一,依前開規定,申○○是否有權單獨決定該公同共有物即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已非無疑,戊○○等5人(申○○於103年1月9日死亡後繼承申○○之應繼分)自不得以申○○生前同意其等使用系爭建物,阻止本件遺產之分割。另戊○○等5人事實上是否長期生活於系爭建物,亦非不得分割遺產之法定事由。綜上,兩造既對於未○○○之遺產即系爭建物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午○○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⒉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⒊經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主建物為木造蓋鐵皮
平房(面積68平方公尺),作為住宅使用,設置木門;兩側附屬建物分別為磚木造蓋鐵皮平房(面積37.06平方公尺)、鐵架木架蓋鐵皮平房(面積25.16平方公尺),作為廚房及衛浴、倉庫及衛浴使用乙節,有原審囑託 王明朝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附勘估標的資料及照片附卷可參。由上可知,系爭建物為一層平房,主要出入口為主建物之木造大門,若使共有人分得系爭建物之一部,其分得面積、設施、瑕疵狀況均有異,價值亦有落差。況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雖實務上寬認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具有與所有權相類之事實上處分權,得為移轉、分割行為,惟倘認得經由分割共有物之方式,使單一事實上處分權,再區分為法律上數個獨立之處分權,除與建物實際狀況不符外,乃徒增法律上爭議及當事人紛擾。再者,本件繼承人眾多,應繼分比例稀微且分散,兩造不曾存在分管契約,如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不利於未來使用收益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坐落之花蓮縣○○鄉○里段○○○○號土地,為午○○單獨所有,其自69年12月29日即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迄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329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無法依兩造共有比例細分,如將系爭建物全部分配予午○○,使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歸於同一,可避免日後可能衍生拆屋還地之訟累,得兼顧經濟效益及社會利益,是認將系爭建物全部分配由午○○取得,並由午○○以金錢補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係屬妥適可行之分割方式。
⒋至丙○○等3人稱其應繼分比例甚高,應可優先承買系爭建
物云云,惟查丙○○等3人應繼分比例合計僅10分之1,尚低於午○○應繼分比例5分之1,且本件係分割遺產,丙○○等3人稱其等有優先於其他繼承人之承買權云云,恐有誤會。另戊○○等5人主張其等長期居住在系爭建物,應由其等分得系爭建物云云,惟查系爭建物為未○○○之遺產,自未○○○於64年12月16日死亡後,尚未分割前,為未○○○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戊○○等5人數十年來長期占用系爭建物,是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已非無疑,更何況戊○○等5人係申○○於103年1月9日死亡後,始再轉繼承申○○繼承未○○○遺產之應繼分,亦即戊○○等5人於103年1月9日前,甚至尚非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若僅因其等數十年長期占用系爭建物,即認應將系爭建物單獨分歸於戊○○等5人取得,難認合理,否則任一共有人均得先行占用,再以其長期占用為由獲得分配,此顯與公平原則有違。是以,丙○○等3人、戊○○等5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均無足採。
⒌又若將系爭建物全部分由午○○單獨取得之結果,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未能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得共有物,自應由午○○以金錢補償之。經原審送請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派員實地勘估系爭建物,依該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建物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成本法、評點法為估價方法進行綜合考量,評估系爭建物現值為78,733元,應屬可採。上訴人雖於本院指稱鑑定價格過低云云,惟查原審於送鑑定前已當庭詢問兩造由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之意見,並於鑑定後給予當事人就該估價報告書辯論之機會,而己○○、辛○○、庚○○、壬○○到場均稱沒有意見,其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表示(見原審卷一第226-229頁、原審卷二第26-29頁),本院審酌前揭不動產估價師為經國家考試及格且領有專業證照之專業人士,且該估價報告書就其鑑定經過、分析及結果均有相當程度之說明,該估價報告書就其專業意見部分應有相當之公信力與證據價值,況且,上訴人雖指稱鑑定價格過低,然並未說明該所所為鑑定方法有何缺失,亦未提出任何價格佐證資料供本院參酌,其等空言指稱鑑價金額過低,尚難採信,不宜僅依其等所述而否定為本件進行鑑定之不動產估價師之專業素養。準此,原審判決被繼承人未○○○所遺系爭建物,分歸午○○取得,再由午○○分別以附表三所示之現金補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尚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惟原審判決附表三第2欄第9列所載「5,249(計算式:78,733x1/15≒5,250)」部分,「5,250」應為誤繕,應予更正為「5,249」,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午○○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3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未○○○之遺產即系爭建物,應屬有據,且將系爭建物單獨分歸午○○取得,並由午○○依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係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原審判命系爭建物單獨分歸午○○取得,並應補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午○○之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雅敏
法官陳淑媛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鄭儒附表一(被繼承人未○○○之遺產明細暨分割方法):
┌──┬──────┬──┬────────┬─────┬───────┐│編號│遺產項目│權利│面積(平方公尺)│價值(新臺│分割方法││││範圍││幣)││├──┼──────┼──┼────────┼─────┼───────┤│1│花蓮縣○○鄉│全部│1.主建物:68。│78,733元(│分歸被上訴人午│││○○村○○00││2.附屬建物(一)│王明朝不動│○○取得。被上│││號未辦理保存││:37.06。│產估價師鑑│訴人午○○應分│││登記建物││3.附屬建物(二)│定結果)│別以如附表三所│││││:25.16。││示之現金補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附表二(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繼承人│應繼分│備註│├────┼───┼───┼──────────────────────┤│未○○○│午○○│1/5│未○○○之子女。││(64年12├───┼───┤││月16日死│巳○○│1/5│││亡)├───┼───┼──────────────────────┤││丙○○│1/30│未○○○之孫子女。繼承其母酉○○(88年5月28││├───┼───┤日死亡)之應繼分,再依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癸○○│1/30│44條第1款規定,按人數平均繼承。││├───┼───┤│││甲○○│1/30│││├───┼───┤│││子○○│1/30│││├───┼───┤│││丑○○│1/30│││├───┼───┤│││乙○○│1/30│││├───┼───┼──────────────────────┤││寅○○│1/15│未○○○之婿。繼承其配偶戌○○(93年10月22日│││││死亡)之應繼分,再依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規定,按人數平均繼承。││├───┼───┼──────────────────────┤││卯○○│1/15│未○○○之孫子女,繼承其母戌○○(93年10月22││├───┼───┤日死亡)之應繼分,再依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辰○○│1/15│44條第1款規定,按人數平均繼承。││├───┼───┼──────────────────────┤││戊○○│1/25│未○○○之媳。繼承其配偶申○○(103年1月9│││││日死亡)之應繼分,再依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規定,按人數平均繼承。││├───┼───┼──────────────────────┤││己○○│1/25│未○○○之孫子女,繼承其父申○○(103年1月││├───┼───┤9日死亡)之應繼分,再依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辛○○│1/25│1144條第1款規定,按人數平均繼承。││├───┼───┤│││庚○○│1/25│││├───┼───┤│││壬○○│1/25││└────┴───┴───┴──────────────────────┘附表三(被上訴人午○○應以現金補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金額):
┌────────┬──────────────────────────┐│受補償人│被上訴人午○○應以現金補償之金額(新臺幣)││││├────────┼──────────────────────────┤│巳○○│15,747元(計算式:78,733x1/5≒15,7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丙○○│2,624元(計算式:78,733x1/30≒2,6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癸○○│同上。│├────────┼──────────────────────────┤│甲○○│同上。│├────────┼──────────────────────────┤│子○○│同上。│├────────┼──────────────────────────┤│丑○○│同上。│├────────┼──────────────────────────┤│乙○○│同上。│├────────┼──────────────────────────┤│寅○○│5,249元(計算式:78,733x1/15≒5,249〈此部分原審誤│││繕為「5,250」,應予更正為「5,2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卯○○│同上。│├────────┼──────────────────────────┤│辰○○│同上。│├────────┼──────────────────────────┤│戊○○│3,149元(計算式:78,733x1/25≒3,1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己○○│同上。│├────────┼──────────────────────────┤│辛○○│同上。│├────────┼──────────────────────────┤│庚○○│同上。│├────────┼──────────────────────────┤│壬○○│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