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李玲玲 相對人 侯逸成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王聰吉 於民國98年11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8年11月1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02年2月18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
三、嗣案外人王聰吉積欠聲請人如附表一之債務未清償,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及9至11分別取得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3165號及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938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聲請人就上開債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0件及信用卡契約影本1件、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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