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全字第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羅宇璇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有賴工作所得清償,該等財產業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已影響債務人目前經濟情況,若工作不保,將嚴重影響債務人之償還能力、更生進行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對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並停止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記載,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外,並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是債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中,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外之部分為強制執行,爰審酌債務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額達57萬9594元,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6176號執行事件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6萬4993元,及自民國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520元,以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日之規定觀之(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與否,對於債務人債權總額57萬9594元之公平受償,影響甚微,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參照),是對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亦不得為強制執行,已考慮債務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若債務人有因強制執行而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應依強制執行法聲明異議程序尋求救濟,而非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