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崑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崑龍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崑龍於民國108年12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唐記米干」店門口,拾獲 郭卉蓁 在該處不慎掉落之iPhone手機1隻,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因郭卉蓁察覺前開手機不知去向,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案經郭卉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詢據被告黃崑龍固坦承拾得上開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是誰掉手機,拾獲後當下在等餐點,並拿著手機看有沒有人認領,之後就放在包包帶回家,因為平常沒帶包包,所以沒有攜帶,是要領錢才發現多
1支手機,剛好警察就通知我云云。
三、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郭卉蓁不慎掉落之上開手機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郭卉蓁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17至2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資訊、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1頁、第37至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對於拾獲他人物品後,應儘速交付與相關人員處理乙事應有相當認識,況被告自陳係於上址店門口拾獲手機後,即前往店內點餐,被告非不得就近將該手機交與店員協助處理或警方處理為妥,竟捨之而不為,而將之攜回住處,自有侵占之故意。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所謂新舊法比較,而有刑法第
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又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依上開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另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與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不同。因此,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上開手機於告訴人移車時不慎掉落,嗣後發現隨即回到現場找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足見上開手機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僅係非出於其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為侵占遺失物罪(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容有誤會,然因侵占遺失物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規定在同一條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忘物品,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起意侵占,欠缺守法觀念,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大專畢業、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兼衡被告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經查,被告侵占之手機已發還告訴人,有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漢威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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