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文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文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㈠論罪:
核被告魏文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科刑: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5年間,經本院以105年度壢
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不知警惕,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便利超商徒手竊取告訴人 陳婷 如所管領價值共計為新臺幣80元之麵包2個、熱狗2條,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行為之動機係因飢餓;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及因患有精神疾病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有接受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麵包2個、熱狗2條,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前開財物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偵卷第39至43頁、第47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23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382號被告魏文媛女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8日15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陳婷如擔任店長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麵包2個及熱狗2條,價值共計新臺幣8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因陳婷如發覺有異並追出店外攔阻,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婷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文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婷如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