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9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育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機構或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4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旁人感受,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猥褻行為,造成他人驚嚇及厭惡感,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可能造成他人心理之不適或陰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有強迫症,曾於醫院就醫及在學校做過心理諮商輔導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於警詢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而被害人於警詢表示不提出告訴,可認被害人應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警惕,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生危害,及避免被告再有違法行為發生,且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於緩刑期間內,前往醫療機構或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於緩刑期內違反前述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443號被告金平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巷○號5樓居桃園市○○區○○○○○村000
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平於民國108年9月26日1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村00號B1圖書館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 王芮庭 之左前方座位,將其生殖器自短褲褲管內拉出暴露於外,並為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經王芮庭發現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芮庭、證人即上開圖書館管理員 劉麗華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檢察官陳伯均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廖勝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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