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嗣於108年11月25日上午6時43分許,邱俊仁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之查獲經過,應補充為:「經警比對監視器畫面,犯嫌特徵與邱俊仁相同,而於108年11月25日上午6時43分許,邱俊仁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發覺,員警並持監視器錄影畫面予邱俊仁查看,因而查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俊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犯有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顯見被告尚有悔悟之意,暨其為國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788號被告邱俊仁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25日凌晨
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見 柯雅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該機車電門,得手後騎乘逃逸,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8年11月25日上午6時43分許,邱俊仁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1把(均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雅方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檢察官鄭皓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朱依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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