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九號抗告人 楊雅賀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有罪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列情形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亦著有明文。另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雅賀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八號確定判決,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由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所憑之證物,業經認定係偽造或變造有罪確定判決之證明,亦未在書狀內釋明有無因事實或法律上之障礙,致為證明「該等證物係偽造、變造」之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並附具有與該等有罪確定判決同等證明力程度之證據資料為證,難謂符合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要件。且抗告人曾多次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因程式不備或無再審理由,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九、六十號;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五、三四、六九、八九號;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二、三四、五三、六一、六七號;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三十號;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一號;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十、七一、八二、一二六號;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八、一一三號;一○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五、九一號;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五九、一五四號分別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抗告人雖另檢附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八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號刑事裁定影本、最高法院檢察署書函、司法院刑事廳書函、台南市西港區戶政事務所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核發之抗告人印鑑證明、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抗告人麻豆郵局存款資料各乙份為再審之證據,惟觀諸其聲請再審理由,仍以歷次聲請再審時已敘及其與 黃再順 、 黃上川 、 柯文漢 等人之借款及爭執經過,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再度提出辯解,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證據能力之認定等相同理由為之,或係對歷次偵辦本件相關案件之檢察官或法官指摘疑涉有不法之事實,請求查察,均與刑事訴訟法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符,揆之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除仍執前詞外,另提出台南市西港區戶政事務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核發之抗告人印鑑證明,主張抗告人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因黃上川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而聲請上開印鑑證明,可證明抗告人將五十萬元借予黃再順而非黃上川。該印鑑應再送鑑定云云,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實體上之爭執,並非對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究竟如何違法或不當有所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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