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家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家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簡字第1號原告 陳義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家弘 律師被告 陳純瑩
陳世珍陳採蓮陳採鳳 陳政森陳彩霞 陳大村 陳大山 陳淑真 郭金鉎 吳秀珠 吳清榮 吳素女吳碧雲 吳季貞 吳二薇 施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陳權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請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陳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由原告以6分之5之比例、被告吳秀珠、吳清榮、吳素女、 周吳碧雲 、吳季貞、吳二薇共6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嗣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具狀變更為由原告取得系爭遺產之全部後,復於105年3月1日具狀變更為由原告以6分之5之應有部分、被告吳秀珠、吳清榮、周吳碧雲、吳季貞、吳二薇共6分之1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之方式分配,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基礎事實係本於同一繼承關係,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季貞雖以傳真及電子郵件主張原告所提同意書蓋用之印章、簽名並未經過其同意,係遭他人偽造文書,請求停止審判云云。雖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明定。然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業已變更系爭遺產分割方案已如前述,縱令有人冒用被告吳季貞之名義於原告所提民事陳報狀上蓋章,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亦不以該份同意書為前提方能裁判,實難認有何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而言,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故被告吳季貞請求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云云,自屬無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陳權於51年2月1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業經辦妥繼承登記,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訴請分割繼承人 陳權公 同共有之遺產等語,並聲明:系爭遺產應由原告取得6分之5之應有部分,另由被告吳秀珠、吳清榮、吳素女、周吳碧雲、吳季貞、吳二薇共以6分之1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吳季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傳真、電子郵件
表示本件104年12月4日被告吳季貞出具之陳報狀上所載被告吳季貞之蓋章部分係遭他人盜蓋印章所得,被告吳季貞不同意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等語資為抗辯。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權於51年2月17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而陳權遺有系爭遺產,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 陳權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陳權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陳權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均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權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再參以被告吳季貞不同意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乙情,足見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被繼承人陳權死亡後,被告陳純瑩、陳世珍、張陳採蓮、 柯陳採鳳 、陳政森、何陳彩霞、陳大村、陳大山、陳淑真、郭金鉎、施聰賢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其等之應繼分移由原告取得乙情,有其等104年12月14日陳報狀在卷可考,且被告吳季貞既不同意分割遺產,顯見被繼承人陳權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吳秀珠、吳清榮、吳素女、周吳碧雲、吳季貞、吳二薇(再轉繼承自其母吳 陳春鮮 )6人仍存有爭執,則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中 吳陳春鮮 之可取得應繼分1/6比例部分讓被告吳秀珠、吳清榮、吳素女、周吳碧雲、吳季貞、吳二薇維持公同共有,尚屬妥適。又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與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本院認為系爭遺產依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依如附表二所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權之遺產┌─┬────┬─────────────────────────┬────┬───────┐│編│││面積│權利範圍│││財產種類├───┬────┬────┬────┬──────┼────┼───────┤│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建號│平方公尺││├─┼────┼───┼────┼────┼────┼──────┼────┼───────┤│1│土地│嘉義縣○○○鄉○○○段│崙尾小段│147地號│262│2分之1│├─┼────┼───┼────┼────┼────┼──────┼────┼───────┤│2│土地│嘉義縣○○○鄉○○○段│崙尾小段│147之1地號│186│2分之1│├─┼────┼───┼────┼────┼────┼──────┼────┼───────┤│3│土地│嘉義縣○○○鄉○○○段│崙尾小段│152地號│4006│2分之1│├─┼────┼───┼────┼────┼────┼──────┼────┼───────┤│4│土地│嘉義縣○○○鄉○○○段│崙尾小段│152之1地號│792│2分之1│├─┼────┼───┼────┼────┼────┼──────┼────┼───────┤│5│土地│嘉義縣○○○鄉○○○段│崙尾小段│156地號│1266│36分之4│├─┼────┼───┼────┼────┼────┼──────┼────┼───────┤│6│土地│嘉義縣○○○鄉○○○段│崙尾小段│157地號│5204│40分之4│├─┼────┼───┼────┼────┼────┼──────┼────┼───────┤│7│土地│嘉義縣○○○鄉○○○段│崙尾小段│217地號│587│8分之1│├─┼────┼───┼────┼────┼────┼──────┼────┼───────┤│8│土地│嘉義縣○○○鄉○○○段│崙尾小段│235之2地號│205│36分之4│├─┼────┼───┼────┼────┼────┼──────┼────┼───────┤│9│土地│嘉義縣○○○鄉○○○段│崙尾小段│235之3地號│48│36分之4│├─┼────┼───┼────┼────┼────┼──────┼────┼───────┤│10│土地│嘉義縣○○○鄉○○○段│美東小段│85地號│1645│5分之1│├─┼────┼───┼────┼────┼────┼──────┼────┼───────┤│11│土地│嘉義縣○○○鄉○○○段│美東小段│204地號│1277│全部│├─┼────┼───┼────┼────┼────┼──────┼────┼───────┤│12│土地│嘉義縣○○○鄉○○○段│美東小段│312地號│1274│8分之1│└─┴────┴───┴────┴────┴────┴──────┴────┴───────┘附表二: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陳義昌│6分之5│├──┼────┼──────────┤│2│吳秀珠││├──┼────┤││3│吳清榮││├──┼────┤││4│吳素女││├──┼────┤公同共有6分之1││5│周吳碧雲││├──┼────┤││6│吳季貞││├──┼────┤││7│吳二薇││└──┴────┴──────────┘附表三: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陳義昌│36分之1│36分之1│├──┼────┼─────┼────────┤│2│陳純瑩│6分之1│6分之1│├──┼────┼─────┼────────┤│3│陳世珍│18分之1│18分之1│├──┼────┼─────┼────────┤│4│張陳採蓮│18分之1│18分之1│├──┼────┼─────┼────────┤│5│柯 陳彩鳳 │18分之1│18分之1│├──┼────┼─────┼────────┤│6│陳政森│36分之1│36分之1│├──┼────┼─────┼────────┤│7│何陳彩霞│36分之1│36分之1│├──┼────┼─────┼────────┤│8│陳大村│36分之1│36分之1│├──┼────┼─────┼────────┤│9│陳大山│36分之1│36分之1│├──┼────┼─────┼────────┤│10│陳淑真│36分之1│36分之1│├──┼────┼─────┼────────┤│11│郭金鉎│6分之1│6分之1│├──┼────┼─────┼────────┤│12│吳秀珠│36分之1│36分之1│├──┼────┼─────┼────────┤│13│吳清榮│36分之1│36分之1│├──┼────┼─────┼────────┤│14│吳素女│36分之1│36分之1│├──┼────┼─────┼────────┤│15│周吳碧雲│36分之1│36分之1│├──┼────┼─────┼────────┤│16│吳季貞│36分之1│36分之1│├──┼────┼─────┼────────┤│17│吳二薇│36分之1│36分之1│├──┼────┼─────┼────────┤│18│施聰賢│6分之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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