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上訴人 黃豐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一八、八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豐鼎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育有二子,因從事粗工,收入不穩,始挺而求險,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後,當知警惕,悔過自新,且製造第二級毒品僅屬未遂,未造成社會大眾之立即危險。另上訴人始終坦承不諱,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與本件案情相似之案件,量刑或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二年六月或二年不等,可見原審就上訴人之量刑略嫌過重,有違平等原則及情輕法重之嫌,請鈞院撤銷原判決,量處合理之刑,以勵自新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並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本件如何有合於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情形,並適用上開規定,遞予減輕上訴人之刑期。再依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以第一審已審酌上訴人為圖私利,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竟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惡性非輕,其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認錯,態度尚可;另兼衡上訴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育有二子、從事粗工、目前無收入之生活情況,而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經核第一審此部分判決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而予維持。所為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情事,且已屬輕度之刑,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執無拘束力之他案判決,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行指摘,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意旨請求輕判云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信銘法官林英志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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