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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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聖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聖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1.5422公克、1.1005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高聖凱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8號、第582號、第78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9年8月17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並曾因公共危險、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74號、100年度六簡字第307號、100年度訴字第1119號、101年度訴字第1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7月(2罪)、4月(2罪)、8月確定,後經同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另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8號、101年度訴字第3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11月確定,後經同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0日20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村○○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4日16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欄檢,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淨重各為1.5427公克、1.1005公克,驗餘淨重各為1.5422公克、1.1005公克),且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高聖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淨重各為1.5427公克、1.1005公克,驗餘淨重各為1.5422公克、1.1005公克)。
(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查獲現場圖、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
三、核被告高聖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74號、100年度六簡字第307號、100年度訴字第1119號、101年度訴字第1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7月(2罪)、4月(2罪)、8月確定,後經同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另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8號、101年度訴字第3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11月確定,後經同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 陳業工 ,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均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另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則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係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故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1.5422公克、1.1005公克),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