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鵬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友人家中,以玻璃球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日晚上9時44分許,因騎乘車輛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並扣得毒品殘渣袋4個、塑膠鏟管1支,再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1年2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並有自願受採尿、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並扣得毒品殘渣袋4個、塑膠鏟管1支為證,且該等物品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21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2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二者罪質相同,被告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初期更犯本案之罪,顯見其遵法意識、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毒品殘渣袋4個、塑膠鏟管1支,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21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是以,上開物品均含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認係違禁物,均予沒收銷燬之。
㈡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