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訴人 黃飛蘭 被上訴人 千田 謹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1472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內所載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行為非重大」之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規定等語,堪認其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前開法條規定,核其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係合夥關係,於民國98年8月29日下午7、8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凱撒飯店地下一樓多樂屋餐廳內,被上訴人因投資糾紛而與之發生口角爭執,嗣凱撒飯店保全將兩造及訴外人 陳鳳姬 請至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商場管理室內,被上訴人公然以「ばか」(笨蛋、傻瓜之意)等語辱罵上訴人,足已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等語。
(二)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應予採信,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復審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狀況、身分、地位、上訴人痛苦程度及被上訴人之行為非重大等情,認為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5,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公允,而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元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等語。
(三)原審為核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之相當數額,而審酌包含被上訴人之加害程度等情,其認被上訴人之行為非重大,係以被上訴人因投資糾紛與上訴人起口角,在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商場管理室內公然以「ばか」等語辱罵上訴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而言,對上訴人人格法益侵害情節程度難謂重大,核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指摘,要屬無據。
(四)至上訴人另主張其原為大學教授,自持清高以維其品行一節,因未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不得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故本院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所示之,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蕭錫証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