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受罰人: 陳清嘉 上列受罰人因 林傳盛 與財團法人清誠教育事務基金會間清償債務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證人陳清嘉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分別通知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上午10時50分、105年2月2日下午3時30分到場作證,上開通知並已於104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3日分別經受罰人之同居人及受罰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48頁),惟受罰人未遵期到場作證,復未向本院 陳明 其未到場之正當事由為何,堪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甯馨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