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二第3行之「 林姵妤 」更正為「 陳姵妤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新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後,以
108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被告嗣於109年1月15日假釋出監,不影響上開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自107年起即多次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甫於109年1月15日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假釋出監,旋於109年4月9日再犯本案犯行,顯然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顯薄弱,核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仍未能遠離毒
品,更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制力明顯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且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始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109年度毒偵字第54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3頁)及其他先前未敘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48公克),係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見毒偵卷第202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依首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固分別係被告施用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被告於109年6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明示拋棄扣押物之所有權(見毒偵卷第201至202頁),是上開吸食器及電子磅秤現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40號被告 林新捷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87號及106年毒偵緝字第77號、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林新捷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9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12樓之1女友林姵妤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租屋處為警搜索扣得林新捷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48公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復經得配合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新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9年4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4155)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00010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於109年4月13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新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檢察官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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