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11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政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80號),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定有期徒刑部分肆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補充裁判,既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主旨,應準同一解釋以裁定補充(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137號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吳建政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以
107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決「吳建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在案。
㈡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法
定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受4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亦在判決理由載明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本院在主文欄漏未諭知折算之標準,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補充諭知如本裁定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補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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