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簡字第79號原告 林姵妤 訴訟代理人 林鍵齐 上列原告對「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惟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未表明聲明請求損害賠償之確切內容)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勞補字第83號民事裁定命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前開裁定已於110年5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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