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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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以新臺幣(下稱)6000元至8000元的代價」,應補充、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8000元的代價(惟其嗣未獲得任何金錢)」;其證據除「被告林志宏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人數及伊等係以何種犯罪手法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能有預見或有所知悉,自無從令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爰審酌被告販賣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致淪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來詐騙告訴人 張承中 使用,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且令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影響社會互信程度,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實際上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