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0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全祿選任辯護人孫嘉男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595號),判決如下:
主文潘全祿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潘全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全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持鐮刀竊取被害人 鍾彭素珍 所種植之辣椒1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50元),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簡卷第15頁),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尚未竊得財物,其於案發後亦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然因被害人不願單獨與其調解,要求須與案外人一同調解,致雙方未能調解成立,業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審易卷第45頁),且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37頁),則此部分未能調解成立之不利益,自無從歸責於被告;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簡卷第15頁),審酌其本案犯行因未遂而未造成被害人實際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較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則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信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審易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47號被告潘全祿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巷00號
13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全祿與鍾彭素珍彼此農地相鄰,潘全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9時10分許,前往鍾彭素珍向經濟部水利署所承租、位於高雄市旗山區圓潭子段R129-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著手採割鍾彭素珍摘種於本案地點之辣椒共1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50元,下稱本案辣椒),然因遭 陳俊偉 發現當場報警而未遂,並扣得頭燈1頂、鐮刀1把、帽子1頂及塑膠水桶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全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彭素珍及證人陳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案地點現場照片3張、本案辣椒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1張、經濟部水利署111年5月17日函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許可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用以竊取本案辣椒之鐮刀,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可剪斷徒手難以撕裂之物品,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四、被告本案犯行,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鐮刀1把,係被告本案竊盜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頭燈1頂、帽子1頂及塑膠水桶1個,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應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前開所竊本案辣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檢察官周子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洪文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