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6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添財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添財犯頂替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又刑法第164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是被告侯添財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木 」之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而屬涉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人,其仍為使「阿木」脫免法律責任而頂替,依上開說明,縱「阿木」迄今仍未緝獲,仍無礙於被告本件頂替犯行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隱避「阿木」之公共危險犯行,而向偵查機關冒稱其為真正之肇事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珠寶收購、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3908號
被告侯添財(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木」之人於民國112年7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侯添財,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適有 鄭映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同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時,與「阿木」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因而報警處理。詎侯添財明知「阿木」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因恐「阿木」遭警查獲酒後駕車犯行,竟意圖使真正酒後駕車之「阿木」隱避,利用警方據報到場前之空檔,使「阿木」離開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即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接受警方詢問及實施酒測,且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等文書上簽名(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以此方式頂替「阿木」。嗣因鄭映辰向員警告知侯添財並非實際駕駛人,經警調閱行車紀錄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添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映辰與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被告及證人鄭映辰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8張及比對圖1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次按「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此為刑法第164條所明定;又該條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車禍發生後,聽到「阿木」說他有喝一點酒等語,則被告既已知悉上情,自不應以自己之姓名出面頂替,然其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示其即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接受警方詢問及實施酒測,足認其有意圖使真正酒醉駕車之「阿木」得以躲避偵查機關之搜查,使偵查機關未能立即對真正犯罪之人施以偵查之作為,妨害司法程序之進行,自已成立頂替罪,縱無從查得被頂替人「阿木」之酒後駕車罪嫌,依前開說明,仍無礙被告前已該當之頂替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檢察官陳韻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