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129號上訴人雷澤鋁業有限公司(原名稱順福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上訴人鑑鵬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訴人炘榮法蘭鋼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達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雷澤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2,
500,000元,給付上訴人鑑鵬工業有限公司2,500,000元,給付上訴人炘榮法蘭鋼業有限公司3,000,000元,及均自民國83年1月3日起至94年1月4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被上訴人發函全國會員,稱找到一適合開發工業區之山坡地
要自行開發,如報編未能通過,將退回所繳保證金,有240家會員廠商陸續繳款,被上訴人購得174甲陡峭的加強山坡地保育區中有部分土地未連接,被上訴人以所購土地為擔保向銀行借貸2億元後,被上訴人發函表示礙於法令無法報編工業區,要求購地廠商成立公司受被上訴人委託負責報編工業區,嗣成立橫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橫坑公司),被上訴人將所購土地移轉給橫坑公司,橫坑公司又以該土地向銀行借貸1億元,該公司董事成員展開第二波特高價購地,並委託新環公司申請報編工業區,但因該地之地形坡度陡峭、開發條件不佳、地質結構不良而未通過,被上訴人告知購地廠商報編未能通過,是因政府政策搖擺不定,與被上訴人無任何關係,而土地也轉給橫坑公司,所有損失應由橫坑公司之成立廠商承擔,銀行為追討3億貸款,土地第三次公開拍賣未拍定,數家購地廠商為此倒閉,部分購地會員廠商成立自救會向法院提出告訴。
㈡從頭被上訴人設計陷阱,介紹幫忙找山坡地土地,誘騙廠商,使二、三百廠方損失金錢、時間。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開發機械專業區計畫草案、94年度偵續字第232號資料1、2、3(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人等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乃無償為會員廠商處理一定事務,依據民
法第528條規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及原審其他共同原告間應成立委任關係,與買賣關係無涉。
㈡上訴人等95年3月30日上訴理由狀僅泛稱原審偏頗,不採信渠等之說詞,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處。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為證。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之前任理事長 盧基盛 於82年間向上訴人等會員號召
發起「機器科技專業區開發計劃」,宣稱在新竹縣關西鎮附近面積212公頃山坡地保育區可編定為機器或機械工業專業區,符合會員需求,經被上訴人委託顧問公司報編工業區規劃設計,可使會員以低於市價四分之一之價格取得土地云云,上訴人等會員乃向其申報需要建廠用地,並陸續繳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認購款予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嗣被上訴人於83年5月30日表示礙於法令規定,不能以興辦工業人名義進行工業區之報編,而要求認購會員協助,乃籌組橫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橫坑公司),以其名義進行報編工業區。詎上訴人嗣後發現被上訴人購置之土地因坐落丘陵地區,地勢陡峭,聯外交通條件不佳,且被陡峭之山坡地包圍,已無腹地可供擴展,屬禁止開發區域,無法編定為工業區,爰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94年10月7日準備㈡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
㈡依被上訴人制定之「機械科技專業區」認購廠商認購土地自
備款逾期繳款及退款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及機械區科技專業區推動委員第16次協調會會議紀錄第參之㈢之⑶點,被上訴人承諾加計年息4%退款。
㈢訴外人群智有限公司認購土地,並取得橫坑公司之股票,嗣
群智公司將股權轉讓予上訴人雷澤鋁業有限公司(下稱雷澤公司)。
㈣訴外人台慶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將土地認購權轉讓予上訴人鑑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鑑鵬公司)。
㈤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雷澤公司2,500,000元、
給付上訴人鑑鵬公司2,500,000元、給付炘榮法蘭鋼業有限公司(下稱炘榮公司)3,000,000元,及均自83年1月3日起至94年1月4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機械科技專業區認購廠商認購土地自備款逾期繳款及退款
處理準則」第10條及機械科技專業區推動委員會第16次協調會會議記錄關於土地自備款之退款應加計年息4%,指被受理為候補認購廠商其土地自備款退還時之處理方式。
㈡被上訴人秉持服務會員之宗旨,擬以集合會員並彙集資金之
方式,共同購買座落新竹縣關西鎮之土地,俾協助會員以低廉價格取得工業用地,故被上訴人係依會員之意願,代收價款及代購土地後,委託顧問公司代為以被上訴人名義報編工業區及整體規劃設計,及委託工程公司施工完成後,依會員認購之土地面積分割移轉為會員所有。嗣認購會員大致確定後,由渠等自行選任委員組成「籌設機械科技工業區推動委員會」討論及決議籌設及開發工業區之相關事宜,被上訴人僅列席參加,故被上訴人與認購會員間之法律關係近似民法第528條委任關係,此有上訴人炘榮公司及原審共同原告英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0人(除上訴人雷澤公司、上訴人鑑鵬公司及板橋機械起重有限公司、灣雅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紘圓工業有限公司外)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書可證。㈢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報編工業區違反規定,推動委員會於83
年5月23日決議成立公司報編,由全體認購會員為發起人及股東,因而據以設立橫坑公司,被上訴人與認購會員之委任關係視為終止,被上訴人乃於83年11月18日將報表、帳冊、存摺、現金等移交橫坑公司,被上訴人前代購土地而取得之所有權及抵押權亦移轉登記為橫坑公司名下。
㈣於橫坑公司設立登記後受讓股權之上訴人雷澤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自始不存在委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任理事長盧基盛在81年間發起「機器科技專業區開發計畫」,宣稱在新竹縣關西鎮附近有約
200公頃山坡地保育地區可編定機械專業區,可使會員以低於市價成本取得土地,由會員繳納認購款以供購地之用,惟嗣後因法令規定,不能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報編工業區,乃由認購會員按認購土地面積比例計算持股,另行設立橫坑公司以申請報編工業區,因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位於地形坡度陡峭、開發條件不佳,且地質結構不良,工業區開發行為對於自然景觀維護、涵養水源與預防地質災害有嚴重影響,基於加強山坡地管理與公共安全考量,不適於開發為大型工業區等情,有被上訴人81年10月9日台區機會企字第1006號函併附91年4月30日修定之機器科技專業區開發計畫(原審卷1第17頁至第28頁),被上訴人82年4月7日台區企字第82401號函(原審卷1第176頁),被上訴人82年3月15日土地買賣委託代購授權書(原審卷1第177頁至第178頁),科技工業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83年5月30日致全體認股廠商函(原審卷1第187頁),內政部87年10月22日台內營字第8773087號函(原審卷1第194頁至第198頁),被上訴人籌設機械科技工業區推動委員會第1次至第17次協調會會議記錄附卷足稽(原審卷2第6頁至第255頁),可認屬實。上訴人繳納認購款與受讓權益之情形為:⒈上訴人炘榮公司於82年6月25日、7月30日,依序繳納1,080,000元、1,920,000元,合計3,000,000元予被上訴人,有彰化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被上訴人82年6月28日、8月5日簽回單共
4件(原審卷1第108頁至第111頁),經核與被上訴人82年1月1日至83年11月1日收支決算表併附關西機械專業區繳交土地款明細表中編號227記載相符(原審卷3第239頁至第249頁)。⒉台慶公司於82年3月18日、5月17日、6月21日、7月17日、8月17日,依序繳納600,000元、300,000元、750,000元、425,000元、425,000元,合計2,500,000元予被上訴人,有彰化商業銀行、合作金庫、華僑銀行匯款單及被上訴人同年5月14日、6月15日、7月20日、8月30日簽回單共9件(原審卷1第73頁至第77頁),經核與被上訴人上開明細表中編號63記載相符(原審卷3第242頁)。而台慶公司將上開土地款之追討權讓渡予上訴人鑑鵬公司承受,此有讓渡證明書、承受書附卷可憑(原審卷3第137頁、第138頁)。⒊群智公司於82年4月21日、5月19日、6月16日、7月15日、8月21日,依序繳納150,000元、750,000元、750,000元、425,000元、425,000元,合計2,500,000元予被上訴人,有台北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及被上訴人82年5月14日、6月15日、7月20日、8月30日簽回單共10件(原審卷1第40頁至第45頁),經核與被上訴人上開明細表中編號174記載相符(原審卷3第247頁)。嗣後群智公司將其所有橫坑公司之股份,以及向被上訴人認購之土地五百坪移轉予順福國際有限公司,即上訴人雷澤公司,此有群智公司承諾書、橫坑公司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83年6月10日轉讓同意書(原審卷1第
210至第212頁、原審卷3第93頁)附卷可憑,可認是實。
四、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與被上訴人所成立之契約為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無法交付廠房予上訴人等公司進駐,屬給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以原審94年10月7日提出之準備續㈡狀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3第303頁至第304頁);嗣上訴於本院,上訴人鑑鵬公司、炘榮公司表明係依據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雷澤公司則主張不是契約行為,也非委任行為,被上訴人以服務為由矇騙上訴人(本院卷第81頁、第98頁背面)等語,是本件審酌者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以解除買賣契約為由請求返還價金有無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繳納購地款予被上訴人係起因被上訴人所發起之機
器科技專業區開發計畫,於被上訴人81年4月30日修定之機器科技專業區開發計畫書中有關開發緣起及購地付款辦法之記載略以:「本公會係秉持一貫積極服務會員廠商之精神,協助尋找工業區土地、整合業者合資購置本機器科技專業區土地,委託顧問公司報編工業區、規劃設計,然後再委請工程公司施工,俾使會員廠商得以達低於市價之價格取得工業區用地。」、「一、自備款:合計每坪新台幣伍仟元。自備款主要係供購置本區未開發前之山坡地(素地)及繳納增值稅用,以下所計付款金額及期限,均係配合該土地買賣合約條文,希各廠商務必按時繳納。‧‧‧二、貸款:合計每坪新台幣捌仟元。當編定為工業區手續完成後,開始整地施工(預定在八十三年二月)完成,土地過戶給各廠商,再依本土地提供擔保無須再提供抵押品。自行辦理貸款,或委由公會統一辦理。」(原審卷1第18頁、26頁),而購地廠商之一群智公司(後轉讓其權利予上訴人雷澤公司)於82年間曾簽立承諾書予被上訴人,內容略以:「立承諾書人體認本公會係秉持一貫積極服務會員廠商精神,協助協找工業區土地,整合業者合資購置本機器科技專業區土地,委託顧問公司報編工業區、規劃設計,然後再委請工程公司施工,俾使會員廠商得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取得工業區用地‧‧‧各認購廠商應體認如因少數廠商未按時繳款,致使購地不成,已繳款項為地主沒收或影響整體計畫之完成,將使大部分廠商遭受嚴重損失,因此各認購廠商必需依前條規定日期繳款,承諾如未按期繳款經催告後仍不履行時,已繳納之款項願由公會沒收,作為懲罰性之違約,並放棄認購之權利。‧‧‧」(原審卷1第210頁),上開被上訴人所提予上訴人之計畫書與購地廠商出具予被上訴人之承諾書均明白表示:被上訴人係秉持服務會員之精神,找尋土地以開發工業區供由會員使用。
㈢開發計畫之進行,於82年4月7日召開第1次臺灣區機器工業
同業公會籌設機械科技工業區推動委員會(以下稱委員會)歷次會議紀錄中顯示,委員會成員由認購廠商中推選,各項購地(包括制定「機械科技專業區認購廠商認購土地自備款逾期繳款及退款處理準則」,要求認購廠商承諾按期繳納認購款,未依期繳納認購款者喪失認購資格及加以處罰由候補廠商遞補,由被上訴人出面購地等)、報編工業區、開發等事務,協力公司及人員委任或聘僱、費用支出等均由委員會開會決議之(原審卷2第15至98、103至184、227至257頁)。其中83年5月23日第17次會議討論事項與決議內容略以:
「根據本(83)年5月10日財務小組邀請會計師及各小組代表研商,初步獲得共識,擬先籌設公司為興辦工業人,進行專業區之報編工作。‧‧‧決議:⑶‧‧‧由全體認購廠商為發起人共同出資。依認購坪數比例分配股數及股款。」(原審卷2第231至233頁),上開會議併附同年5月10日機械科技專業區稅務問題討論會記錄之決議內容略以:「案由二:以新公司為興辦工業人,並研討案。決議:⑴由全數認購廠商為股東,持股依認購比例分配,‧‧‧由公會帳下現有資金轉入新公司。土地則由廠商直接委託新公司開發。」(原審卷2第240至241頁)。
㈣嗣於83年8月16日橫坑公司設立登記,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
18日將報表、帳冊、存摺、現金等移交予橫坑公司,被上訴人所購之土地所有權及抵押權移轉登記於橫坑公司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3第219至258頁)。㈤綜上事證,上訴人繳納土地認購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進
行購地、報編工業區、開發等事務,並將土地所有權與開發事務移交予橫坑公司處理,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非以價金及標的物互為對價移轉權利之買賣契約至明,從而,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存在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上訴人據此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尚非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欺騙方式吸金云云,查被上訴人於開發工業區計畫初始,即推薦委員成立籌設委員會,嗣後開發計畫之進行則均由購地廠商選出推動委員所組織之委員會決議進行,有被上訴人於82年3月5日致申報需要建廠用地會員廠商函及該委員會歷次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1第29頁、原審卷
2第16頁至第17頁、第6頁至第255頁),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㈥上訴人鑑鵬公司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開發
機械專業區計畫草案及94年度偵續字第232號偵察資料1、2、3(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79頁),主張上開計畫草案之日期及訴外人富亞開發公司與被上訴人洽談之日期均於被上訴人所提之機器科技專業區開發計畫日期之後,開發計畫係被上訴人前任理事長盧基盛等人主導,被上訴人多次不實告知開發計畫之進行等語,查上開日期雖前後不一致,尚難謂與本案爭執有關連,另偵察資料係提供調查犯罪之用,與本案之判斷無關。
五、上訴人主張自83年1月3日至94年1月4日,按年息4%計算利息,係依據被上訴人制定之「機械科技專業區」認購廠商認購土地自備款逾期繳款及退款處理準則第10條,及委員會83年
4月26日第16次協調會會議記錄討論事項㈢「尚無法確認遞補之認購廠商土地自備款退款案」之說明⑶(原審卷1第204頁、第207頁),查上開規定與說明分為:「被受理為候補認購廠商土地認購自備款之退還:此等廠商將來若因土地分配不足而無法實際配購時,則就實際配購不足坪數部分之土地自備款,連同原加繳之利息應計額一併依82年7月19日全體認購廠商第四次協調會記錄所載第柒之⑵規定,加計以年利率4%計之銀行利息退還之」、「因土地不足分配而辦理候補廠商退款時,應加計年息百分之四退還」,均針對候補認購廠商所受分配土地面積不足所認購土地時,被上訴人退還其不足部分土地之自備款時之利息利率,上訴人主張以上開規定加計解除契約後返還價金之利息,並非有據。
六、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繳納土地認購款,進行開發、報編工業區之事務,兩造同意成立橫坑公司,續由橫坑公司受讓被上訴人所購土地之所有權及開發工業區一切事務等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法律關係,並非以土地認購款為對價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工業區未能成立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利息,為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土地買賣契約,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與上訴人間未成立買賣契約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加計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雷澤公司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請求勘驗購入土地是否能做為工業區,經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