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戊○○
孟三中 被告甲○○
巨力道路救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 律師複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巨力道路救援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乃受僱於被告巨力道路救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力公司),以駕駛拖吊車拖吊車輛為其業務,於民國94年1月7日19時26分許時,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下稱系爭拖吊車),行經國道10號高速公路東向大中交流道入口匝道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距離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氣、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車速過快,撞擊由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戊○○所駕駛,附載原告,於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且因受到重大驚嚇導致「創傷症後群」。原告因被告甲○○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因被告甲○○前揭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且因受到重大驚嚇導致「重大創傷症後群」,於94年間先後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及靜和醫院治療,自費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0元、610元及4,300元,於95年間前往靜和醫院治療,自費支出醫療費用3,420元,於96年間至6月
20日止前往靜和醫院治療,自費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且因原告需長期追蹤治療至少10年以上,且每2個星期需回診追蹤1次,每次醫療費用以100元計算,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預計尚應自費支出醫療費用2萬1,524元。故原告共計受有醫療費用3萬1,624元之損害。⑵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因被告甲○○前揭行為喪失勞動能力,於本件請求賠償自94年1月8日起至99年1月7日止,共計
5年,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經以每月薪資2萬3,000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自94年1月8日起至99年1月7日止,共計5年,因喪失勞動能力,共計受有125萬9,766元之損害。⑶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原告因受前揭傷害,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要家人輪流照顧看護,受有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於本件請求賠償自94年1月8日起至99年1月7日止,共計5年,所受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看護費用經以每月以3萬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自94年1月8日起至99年
1月7日止,因看護費用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共計
164萬3,173元。⑷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身心受創,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9萬7,19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或第18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453萬1,753元,訴請本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又被告甲○○為被告巨力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巨力公司與被告甲○○連帶給付。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3萬1,753元,及自95年2月21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巨力公司辯稱:本件車禍事故與原告罹患之「重大創傷症候群」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甲○○乃受僱於被告巨力,以駕駛拖吊車拖吊車輛為其業務。
㈡被告甲○○於94年1月7日19時26分許時,因執行職務,駕
駛系爭拖吊車,行經國道10號高速公路東向大中交流道入口匝道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距離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氣、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車速過快,撞擊由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戊○○所駕駛,附載原告,於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
六、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
害,及「重大創傷症後群」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㈡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
害,及「重大創傷症後群」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4年1月7日19時26分許時,
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拖吊車,行經國道10號高速公路東向大中交流道入口匝道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距離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氣、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車速過快,撞擊由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戊○○所駕駛,附載原告,於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影各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4份為證(見本院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案卷第5頁至第8頁),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被告巨力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則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附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刑案偵查卷宗可稽,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又原告於94年1月7日19時26分許,為被告甲○○駕駛之系爭拖吊車撞擊,於同日23時20分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治療,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足稽,其所受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與被告甲○○使用系爭拖吊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⒉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到重大驚嚇導致「重大
創傷症後群」之事實,雖據其聲明訊問鑑定證人靜和醫院負責治療原告之醫師乙○○為證,惟為被告巨力公司所否認,辯稱:本件車禍事故與原告罹患之「重大創傷症候群」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⑴鑑定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如原告於病發
以前之狀況,均無問題,於車禍之後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即國軍802醫院)治療,症狀一直持續至目前,即可界定係因車禍而導致等語,可知鑑定證人乙○○對於原告罹患之「重大創傷症候群」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導致之判斷,無非係以原告於病發以前之狀況,均無問題,為其前提。然查,鑑定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對於原告於病發以前之狀況,係由家屬告知,並不瞭解原告於病發以前之狀況等語,足見鑑定證人乙○○對於原告於病發以前之狀況,是否均無問題之認知,無非來自於原告家屬之觀察及陳述,而原告家屬之觀察及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原告有無遭致重大傷害而未告知家屬之可能,自非無疑,參以原告於94年1月7日遭遇本件車禍事故,於94年2月28日始至靜和醫院就診,此有靜和醫院95年5月29日靜字第2006026號函影本
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0頁),其間相距已有21日,原告有無另行遭致重大傷害之可能,亦待商榷。從而,鑑定證人乙○○前揭判斷之前提,既不能確定,則其所為之判斷,自難遽予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⑵退而言之,縱認原告罹患之「重大創傷症候群」確因被
告甲○○使用前揭重型拖吊車肇致之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2號判決足參)。查鑑定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於94年2月28日前來醫院治療,經為生理及心理功能檢查後,懷疑遭受重大傷害所致,診斷為重大創傷症候群,醫學上界定重大傷害係指罕見的,傷害會導致情緒及人格之嚴重影響,如921大地震、婦女被強暴或及嚴重之車禍,伊從事精神科21年,碰到車禍並無傷亡,同車之人亦無重大傷死,卻發生重大創傷症候群之症狀者,僅此一件,重大創傷症候群發展出之症狀與人格發展、壓力調適及家庭支持及其他外來因素有關,以原告於94年
1月7日發生之車禍,基本上僅有少數人會發生重大創傷症候群,因涉及個人對於壓力之調適及人格之發展,或本身處於較多壓力之下等語(參見本院9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以本件車禍發生後,訴外人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向員警陳稱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僅有後行李箱及保險桿受損,車上無人受傷,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附於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27號刑事案卷足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並非嚴重,甚未使原告受有明顯之外傷,以致訴外人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未發現原告受有傷害。實難認以被告甲○○前揭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與原告罹患「重大創傷症候群」之同樣損害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原告所受「重大創傷症候群」與被告甲○○駕駛前揭重型拖吊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準此,民法第191條之2所定之侵權行為責任,自亦以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王澤鑑 著,侵權行為法㈡特殊侵權行為,95年3月出版,第236頁,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於上揭時日駕駛之系爭拖吊車,撞擊由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戊○○所駕駛,附載原告,於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乃其駕駛之系爭拖吊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甲○○復未能舉證證明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甲○○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受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非財產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所受「重大創傷症候群」係因被告甲○○於上揭時日駕駛前揭重型拖吊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所致,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對於原告所受「重大創傷症候群」,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再查,被告甲○○為被告巨力公司之受僱人,於前揭時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告巨力公司復未舉證證明選任被告甲○○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查,被告甲○○對於原告所受「重大創傷症候群」,既無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巨力公司對於原告所受「重大創傷症候群」,自亦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㈡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
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先後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支出醫療費用770元及610元,共計1,3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影各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
4份為證(見本院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案卷第5頁至第8頁),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經核應屬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正當。再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94年間另前往靜和醫院治療,自費支出醫療費用4,300元,於95年間前往靜和醫院治療,自費支出醫療費用3,420元,96年至6月20日為止前往靜和醫院治療,自費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且因原告需長期追蹤治療至少10年以上,且每2個星期需回診追蹤1次,每次醫療費用以10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預計尚應自費支出醫療費用2萬1,524元云云。惟查,原告於94年、95年及96年至今,前往靜和醫院治療者,為其所罹患之重大創傷症候群,此參諸靜和醫院95年5月29日靜字第2006026號函之記載自明,而被告對於原告罹患之重大創傷症候群,既無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自屬無據。
⑵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查原告於94年1月7日所受之外
傷,約1個月可以復原,如影響工作時之注意力,約1個月左右不能工作,有國軍高雄總醫院95年12月19日醫慈字第0950005156號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0頁),可見原告並未因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而喪失勞動能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自屬無據。又原告雖約1個月左右不能工作,惟觀之原告所提出94年2月份、3月份之員工薪資明細單(參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92頁),可知原告於其所主張業因罹患「重大創傷症候群」而喪失勞動能力之94年2月、3月份尚有領取薪資,則原告是否確因約1個月不能工作,而有薪資之損失,自非無疑,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自亦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揭約1個月左右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害。至原告雖主張:原告經精神科醫師診斷已難以恢復,喪失勞動能力云云,並提出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8頁)。惟查,原告於94年1月7日所受之外傷,約1個月可以復原,如影響工作時之注意力,約1個月左右不能工作,已如前述,而原告罹患之「重大創傷症候群」尚難認係被告甲○○使用系爭拖吊車之行為所致,並與被告甲○○仲用系爭拖吊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如前述,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確因被告甲○○使用系爭拖吊車之行為所致,且與被告甲○○使用系爭拖吊車之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自非正當。
⑶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查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之外傷,受
傷後急性期需要看護照顧,若有僱請看護之必要,需全日看護1週即可,有國軍高雄總醫院95年12月19日醫慈字第0950005156號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0頁),故原告主張自94年1月8日起至94年1月14日止,有僱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可認為實在。再者,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被告甲○○對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被告巨力公司對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94年1月8日起至94年1月14日止,僱請全日看護照顧之費用1萬5,400元(計算式:2,200×7=15,400),即屬正當。次查,原告雖主張原告因受前揭傷害,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要家人輪流照顧看護,另外請求賠償自94年1月15日起至99年1月7日止,所受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若有僱請看護之必要,需全日看護1週即可,已如前述,可知原告因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並非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⑷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因被告甲○○前揭行為,受有
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於94年1月
7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醫師囑付其休養3日,門診複查,嗣於94年1月10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療,於94年1月13日出院,共計住院4日,出院尚應休養1週,嗣於出院後,並於94年1月17日、1月27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門診追蹤治療2次、於94年2月21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門診複診,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4年1月13日、94年1月27日、94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173號案卷足稽(參見上開案卷第6頁至第8頁),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又查,原告乃二專畢業,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正於大學就讀,被告甲○○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案卷第42之1頁),又原告、被告甲○○名下均無不動產,被告巨力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10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足稽,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癒合及復健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損害159萬7,19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萬6,780元(計
算式:1,380+0+15,400+100,000=116,780)
八、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萬6,7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9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原告雖另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或第18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於被告甲○○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本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甲○○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本於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得請求之金額,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巨力公司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