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補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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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168號
原   告  潘世傑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
被   告 南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
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
參照)。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67元,及自民
國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
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年2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32,000元,及各自翌月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三項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定之。而本件原
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而涉訟,故此部法律利益,應以原告繼續任職於被告所
能獲得利益為準,亦即計算至其任職於被告至強制退休之日為止
。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則原告自其所稱遭被告解僱之
日起亦即106年1月19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尚餘27年又
11個月,惟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應以最長期間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原告所主張之每
月薪資為32,0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3,840,000元
【計算式:32,000元/月×12月/年×10年=3,840,000元】,
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016元。惟上述3,840,000元部分,因
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上開規定得
暫免徵收裁判費39,016元之二分之一即19,508元【計算式:39,0
16÷2=19,508),是原告應繳裁判費19,508元。又因原告於起
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6年度橋救字第6號)
,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
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
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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