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交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五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因一時短於思慮而酒醉後駕車,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酒後駕車,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為確保其於緩刑期內不致再有違法之犯行,併予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件犯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