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毒抗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28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2日(原裁定誤載為21日)晚上9時許,自警局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99年6月2日下午6時5分許,在其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18鄰晴園10號之住處查獲,且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6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附卷可稽。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顯示,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足信其檢驗結果為真。是被告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云云,顯不可採,原審法院乃以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5月6日起在新竹新中興醫院劉明倫醫師門診進行(替代療法)服用口服替代液-美沙冬,故被告尿液檢驗報告結果應係服用美沙冬所致,被告目前實行替代療法告一段段落,已成功戒除藥物成癮性,願意配合驗尿調查云云。經查: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而目前衛生署「鴉片類物質成癮替代療法作業基準」核准之替代療法藥物以「美沙冬鹽酸鹽(Metha-doneHCL)」及「丁基原咖因鹽酸鹽(BuprenorphineHCL)」為主,該二製劑均未含嗎啡或可代謝成嗎啡之海洛因、可待因成分,服用後於尿液中不致於檢出嗎啡、可待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0月22日管檢字第0960010729號函釋明確,故應足以排除被告所稱因參與美沙冬替代療法而造成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偽陽性反應之情形發生。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吳啟民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